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9年度憲二字第278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8 月 28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 聲請人
- 姜瑞炫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撤銷假釋案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10701031460號撤銷假釋處分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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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撤銷假釋案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10701031460號撤銷假釋處分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10701031460號撤銷假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未依法報到之情事,惟均有未報到之理由,也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觀護人及檢察官未審究聲請人未報到之理由,即作成撤銷解釋之處分,且系爭處分書載明,如不服該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未賦予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殘刑前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及抗辯之機會,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惟查系爭處分書並非大審法上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姜瑞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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