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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277號

公布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98次會議
聲請人
李○平

案由

為被繼承人李○祖叛亂案件,而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一號決定書,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下稱系爭規定)及同條例第六條之一,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各該條文各款事由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祖叛亂案件,而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一號決定書,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下稱系爭規定)及同條例第六條之一,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符合各該條文各款事由者,始得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祖之接受管訓,經調查因無從證明符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之要件,其聲請被駁回,聲請人乃聲請釋憲,主張:(一)系爭規定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對於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罪者,無法請求國家賠償,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二)請求變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三)系爭決定書實質援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使人民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風險,侵害人民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及有違公平審判原則云云。經核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已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宣告合憲,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所指摘之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及上開條例第六條之一,均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件檔案

會次

大法官第1398次會議

聲請人

李○平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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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65 字 · 4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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