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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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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661號

解釋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聲請人 劉榮一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83次會議
聲請人
劉榮一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拆屋還地及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及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就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民…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及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及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就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及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及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就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下稱系爭規定)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及第三九號民事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次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判決書於聲請人,而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法令,已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且聲請意旨所陳,係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既認定對造始終未曾占有系爭土地,則對造即無占有物被侵奪及行使系爭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竟仍判決聲請人須依系爭規定拆屋還地,而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關於占有及占有人之見解有異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最高法院非屬不同審判機關,是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而為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統一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383次會議

聲請人

劉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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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982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