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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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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二字第319號

解釋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聲請人 黃明芳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黃明芳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助子字第1050號執行指揮書,適用現行刑法而非行為時刑法,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助子字第1050號執行指揮書,適用現行刑法而非行為時刑法,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助子字第105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適用現行刑法而非行為時刑法,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78年間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3年間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聲請人於99年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0年間遭撤銷假釋並須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惟系爭執行指揮書就聲請人假釋撤銷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未依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行為時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認定為10年,逕按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認定為25年,實牴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黃明芳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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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843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