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叛亂等案件,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0)安潔字第三八七五號裁定及(42)安度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旨有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叛亂等案件,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0)安潔字第三八七五號裁定及(42)安度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旨有違,聲請解釋。按臺灣地區自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屬宣告戒嚴期間,依戒嚴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諸多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與權利,在戒嚴地區內,受最高司令官節制。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七次及第一一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再次聲請,仍未具體指摘,以當時憲政體制下,上開裁判適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有如何違憲之情形,徒以現行法之相關規定,回溯至戒嚴時期作為其適用依據,稱上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旨,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