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刑事裁定;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再審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七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刑事裁定;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判決;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號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刑事裁定;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因聲請再審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七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刑事裁定;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判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號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之審判程序,未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第二七一號及第五八二號解釋,應屬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無效判決,聲請人因此而受發監執行,損害其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司法受益權;法院剝奪其詰問證人之權利,卻不負國賠之責任,故聲請就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八號為補充解釋。2.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刑事裁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裁定發監執行,違反刑法第四十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否准其聲請訴訟救助,且未命其補繳裁判費用而逕駁回抗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七號解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七號刑事裁定,教示其再審不得抗告,顯違反裁判均得救濟而違憲。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刑事裁定之法官依法應迴避而不迴避,且有剝奪聲請人委任律師及更正筆錄之權利,又未通知聲請人之輔佐人到庭陳明即予審結等情事,有違憲疑義。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判決,未依法傳喚馬○九總統、陳○扁前總統、李○輝前總統等三位到庭作證,自係忽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未於審判期日調查,且否准聲請人檢閱卷宗及相關證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第二七一號、第三三六號、第五八二號及第六六二號等解釋,並牴觸憲法第十六條。7.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而判決不受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第二七一號、第五八二號解釋等語。查上開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又聲請人一再指摘法院裁判違憲,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至其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非本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之原聲請人,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該號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