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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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695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03 月 2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
- 聲請人
- 高昌盛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0二五三一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內授警字第0九八0二二三六三六號函及內政部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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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0二五三一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內授警字第0九八0二二三六三六號函及內政部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0二五三一號(下稱系爭函一)、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內授警字第0九八0二二三六三六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及內政部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認各機關學校駐衛警察退職金給與之基數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解釋上應以資遣或退休等事項類別,而非確定終局判決以年資核計基數,作為判斷能否「比照」之標準,方符合法理。2、各機關學校駐衛警察退職金給與基數之計支內涵,系爭函一、二以各機關學校駐衛警察無法納入退撫新制為由,認應適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而非適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同條項規定之見解,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三)惟查系爭函一、二部分,揆其內容分別係內政部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經濟部水利署洽詢法律問題所為之函覆,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比照」概念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
聲請人
高昌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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