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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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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021號

解釋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聲請人 汪美蓮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90次會議
聲請人
汪美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所援引之前司法行政部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四二令民字第一二三三號、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四三令民字第二九八二號、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臺四四令民字第五六九六號及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臺四五令民字第一七○六號民事確定裁判指正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所援引之前司法行政部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四二令民字第一二三三號、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四三令民字第二九八二號、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臺四四令民字第五六九六號及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臺四五令民字第一七○六號民事確定裁判指正令(下併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繼承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猶謂:1、系爭規定未區分是否具備客觀上資料認定失蹤期間,而對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一律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已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2、死亡時點之認定涉及繼承人財產及身分權利,應由法律明文規定,系爭令既非法律,卻認定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之日為推定死亡之日,顯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繼承之制度性保障;3、各法院並非盡如系爭令以民法總則實際施行於臺灣之日為推定失蹤人死亡之時點,侵害當事人利益及死亡宣告制度所欲保障之公益云云,仍係爭執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及指摘法院推定失蹤人死亡日期之認定不一,尚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0次會議

聲請人

汪美蓮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15條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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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07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