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266號
- 公布日期
- 106 年 01 月 0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52次會議
- 聲請人
- 黃瑞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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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九十二年間所犯搶奪罪雖形式上於九十三年執行完畢,然與聲請人另犯之強制性交罪係屬數罪併罰之案件,從而不生搶奪罪已執行完畢之問題,且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故系爭判決未詳查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僅認其中一罪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遽以累犯論處,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失,顯屬違背法令。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僅據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函復駁回聲請人之非常上訴,亦非適法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並非前揭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各級法院檢察署所為之書函,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客觀具體指陳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52次會議
聲請人
黃瑞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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