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5962號
- 公布日期
- 94 年 02 月 2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57次會議
- 聲請人
- 立法委員張俊雄等六十一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行使憲法增修條文所定職權,提出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時,其事由是否以「犯內亂、外患罪」為限,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又行使上述彈劾權時,對於總統、副總統如何行使調查權,併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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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行使憲法增修條文所定職權,提出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時,其事由是否以「犯內亂、外患罪」為限,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又行使上述彈劾權時,對於總統、副總統如何行使調查權,併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張俊雄等六十一人聲請意旨略謂:第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等規定,將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程序改由立法院提出彈劾案、經國民大會議決之方式行之,立法院提出該等彈劾案時,是否以該條項所定總統、副總統「犯內亂或外患罪」為限,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第二、立法院行使上述彈劾權時,應如何行使調查權,例如是否得決議請求總統、副總統到立法院說明等,亦有爭議,併請解釋。經查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移置同條第七項,刪除原列「犯內亂或外患罪」文字,則前述第一點疑義,已不復存在,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次按「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闡明有案。是本件立法院行使彈劾總統、副總統之職權而須行使調查權時,得制定法律以為適當之規範,既經闡明,則上開第二點疑義,自無須再行解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57次會議
聲請人
立法委員張俊雄等六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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