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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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三字第3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05 月 21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5363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虎良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7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2項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7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2項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7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式。惟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選擇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旦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依系爭規定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不同於已取代刑事追訴處罰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模式。因此,無論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以及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戒癮治療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上開兩種處遇模式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均甚為顯著,且其分類與規範目的間,均難謂存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違反平等原則。又,現行對施用毒品者雙軌處遇之制度,如對初犯、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立法者認觀察、勒戒即可達成目的,不必動用刑罰,卻對此種施用毒品者接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即依系爭規定之規定,動用刑罰處罰,而未採取對人民侵害較小之觀察、勒戒方式處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系爭規定業已失效。另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53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虎良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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