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包庇叛徒案件及叛亂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台自字第一五七二四號函,適用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三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戒字第一號令(布告)及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釋憲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上訴及抗告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包庇叛徒案件及叛亂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台自字第一五七二四號函,適用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三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戒字第一號令(布告)臺灣省戒嚴(以下簡稱戒嚴令)及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釋憲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上訴及抗告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洪武雄以發現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四年度諫判字第四十九號判決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刑事裁定認為,該判決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謂之新證據,聲請人洪武雄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則前述戒嚴令及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有關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規定,均非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尚不得以上開戒嚴令及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查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台自字第一五七二四號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