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554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7 月 3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8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良謨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土地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提存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一三號判例有法律見解之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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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土地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提存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一三號判例有法律見解之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下稱系爭規定二)、提存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下稱系爭規定四)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一三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法律見解之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二並無將其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為提存後,多數共有人即可任意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之意旨,且依系爭規定三、四,地政機關於已有共有人就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後,應駁回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惟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上開各系爭規定後,卻仍允許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與系爭判例之意旨歧異,有違法治國之精神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云云。按本件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8次會議
聲請人
林良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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