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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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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二字第500號

解釋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聲請人 曾怡彰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曾怡彰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聲請非常上訴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67、1456號刑事裁定、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台強108非1…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聲請非常上訴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67、1456號刑事裁定、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台強108非1139字第10899070331號函及108年8月8日台強108非1615字第10899103761號函,所適用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聲請非常上訴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67、1456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一)、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台強108非1139字第10899070331號函及108年8月8日台強108非1615字第10899103761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所適用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施用毒品,經系爭裁定一、二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後,竟又遭檢察官起訴,經系爭判決一、二判處有期徒刑,形同對一行為處以二罰。而系爭函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採保安處分與刑罰併行,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而言,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判決一、二,得依法定程序分別提起抗告、上訴卻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判決一、二均非確定終局裁判。另檢察機關非常上訴不受理函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曾怡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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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82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