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483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9 月 2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12次會議
- 聲請人
- 郝○樊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三款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三款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三款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主張其所犯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為十年、而非二十年,至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一言亦未予道及,於法已難謂合;且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茲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即逕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即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2次會議
聲請人
郝○樊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