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006號
- 公布日期
- 95 年 07 月 2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88次會議
- 聲請人
- 周○山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增加訴訟權不必要限制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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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增加訴訟權不必要限制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增加訴訟權不必要限制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以個人主觀上之見解,泛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未將犯罪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在外,係屬隱藏漏洞,使犯罪被害人往往因案件偵查、訴訟上之遲延而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致不足以確實、有效除去犯罪被害人所受之侵害,增加其循此途徑尋求救濟權利之不必要限制云云。至於上開民法之規定何以應將犯罪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在外,另賦予犯罪被害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更長之消滅時效?若未有如是之規定,何以即有違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對人民訴訟權增加不必要之限制,而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則未客觀的具體加以指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88次會議
聲請人
周○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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