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先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因輸入及販賣仿冒商品,經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因投票受賄,經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二罪並由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在案。聲請人主張,關於投票受賄部分,依刑法規定原得易科罰金,卻因與違反商標法部分合併執行致不得易科罰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顯然侵犯其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者,亦不得易科罰金,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本件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