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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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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838號

解釋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聲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封偉倫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20次會議
聲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封偉倫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營業稅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一00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八…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營業稅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一00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二八七號、第五0三號、第五二五號解釋及第六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一00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二八七號、第五0三號、第五二五號解釋及第六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六0號裁定以難認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駁回,是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另聲請人對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判決所為之上訴,此部分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以:1、聲請人基於同一經濟活動之基礎生活事實,遭稅捐稽徵機關同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課處罰鍰,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未斟酌行政罰法第八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牴觸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2、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開立統一發票模式,稅捐稽徵機關向無不同意見,惟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財政部嗣後始發布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追溯既往該函發布前之各年期課稅案件,雖不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卻與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揭示之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互有牴觸,就此部分該二號解釋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3、基於審判不可分及裁罰權單一不可分原則,如同一行為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行為罰部分既可提起再審之訴,則漏稅罰亦應為救濟範圍之內,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4、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若行為人因無可資遵行之見解,而為適法行為以致無期待可能,亦應可阻卻違法,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等語。查聲請人所指摘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或實質援用;又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雖為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所提及,惟其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要件而未予實質審究,亦無適用或實質援用之可言,聲請人均不得以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且聲請人所指摘各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0次會議

聲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封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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