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574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7 月 3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8次會議
- 聲請人
- 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麗圓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法官未檢視新證據,即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遽予駁回,該判決侵犯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保障,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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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法官未檢視新證據,即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遽予駁回,該判決侵犯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法官未檢視新證據,即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遽予駁回,該判決侵犯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保障,聲請解釋。按本件聲請人向檢察官告訴被告簡宗庸、林櫻花二人犯詐欺罪責,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判決被告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查刑事審判關於犯罪之訴追,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本有公訴與自訴之分。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僅檢察官及被告始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被害人或告訴人,既非當事人,從而即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人,其縱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仍非得為解釋憲法之聲請;況聲請意旨所云,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未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8次會議
聲請人
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麗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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