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案由
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五號決定,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補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五號決定,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亦未明文禁止提起再審之訴,然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竟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許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聲請;復未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准其提起再審之訴,使聲請人無法與其他於戒嚴時期受非法羈押者一般,得獲冤獄賠償,已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揆諸憲法意旨是否妥當有所爭執,而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致其憲法上之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