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899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10 月 0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5次會議
- 聲請人
- 吳○堂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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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主張系爭規定「不為耕作」之耕地範圍,不應如系爭判例所稱,含括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為耕作之情形。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令為不當,並未就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處,為客觀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5次會議
聲請人
吳○堂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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