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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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600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09 月 27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 聲請人
- 吳政雄、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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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系爭判決四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五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五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於日據時期與日人有訴訟糾紛,由前臺灣省農業試驗所士林園藝分所接管使用之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嗣49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成立,承受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之權義,以維護國有財產權益為由,於上開發還土地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亦未賠償聲請人之損害之際,提起系爭訴訟,訴請聲請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程序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且國有財產局隱匿國有財產局覆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6年6月28日財法字第5507號函,適用業經排除援用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確定終局判決未察上情,除亦同於程序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外,實體上併有未引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及49年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例之違法,以及隱匿41年3月17日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議文,違反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例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吳政雄、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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