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209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3 月 0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0次會議
- 聲請人
- 廖慶強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87)台財證(七)第三三六七二號函,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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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87)台財證(七)第三三六七二號函,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87)台財證(七)第三三六七二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規定及函釋),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所經理之「外幣保證金買賣」,係於銀行櫃臺買賣市場交易,未每日結算,而與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典型特徵不同,但首揭判決忽視此二種交易方式之差異,一律認外幣保證金買賣亦屬系爭規定及函釋規範範圍,係以「不等者等之」方式,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2.外幣保證金交易屬銀行商品之一種而非期貨,應納入銀行法、由銀行事業主管機關管理,而非列入期貨交易法、由期貨主管機關管理,使有助於我國金融市場之提升,是以系爭規定未完全實現憲法所賦予之任務,而有立法不作為之違憲。核其所陳,有關本件所涉交易是否符合系爭規定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構成要件一節,聲請人係對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至有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管理方式當否一節,聲請人僅泛指現行金融商品管理政策、法律體系及管理機關歸屬之不當,而未能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函釋如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何種權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0次會議
聲請人
廖慶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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