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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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851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12 月 2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輝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未依法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台再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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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未依法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台再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六六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四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第一一六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台再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九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台再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下併稱最高法院二件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六六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四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下併稱行政法院四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第一一六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下併稱最高行政法院五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六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工程需要,需用聲請人之三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臺中縣政府乃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公告徵收之,公告期間至同年六月十日止,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發放地價補償費。臺中縣政府復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公告徵收前開土地之地上農林作物,公告期間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發放補償費。惟因臺中縣政府疏漏,未以聲請人名義辦理公告徵收,又聲請人雖於第一次發放補償費之日備齊證明文件到場領取,然臺中縣政府因聲請人拒絕簽具切結書而拒發補償費,遲延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才第一次通知聲請人領取地價及農作物補償費,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通知聲請人領取林作物補償費;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方將地價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農作物補償費辦理提存;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始將林作物補償費辦理提存。惟臺中縣政府既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給聲請人完竣,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該核准徵收土地案應已失其效力,該提存行為亦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以:(1)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適用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件判決、行政法院四件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五件判決所已表示之見解相異。(2)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顯與最高法院二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已表示之見解相異等語,爰聲請統一解釋。
(三)按統一解釋之聲請,聲請人須以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有異為主張。惟查聲請人所指摘之行政法院四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五件判決及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與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間,並非屬不同審判系統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統一解釋。另系爭規定一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法院二件判決所適用,且系爭規定二未為最高法院二件判決所適用,自亦不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
聲請人
張○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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