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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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425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4 月 1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 聲請人
- 葉0魁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0三號、一00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七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0三號、一00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七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0三號、一00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七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為不論送達處所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生活重心地點、應受送達人是否在國內,亦不論接收郵件人員所轉知之內容是否提及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等,只須行政處分經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並轉知應受送達人後,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0三號、一00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系爭規定,則認以應受送達人因代收人轉交送達文書而現實上有收受文書之可能性,作為補充送達發生效力之要件。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二民事裁定有所歧異,且對於人民憲法上訴願及訴訟權之保障顯有不足,亦未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云云。
查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雖於原處分(即國立東華大學教評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會議決議「研究成績六十一分不通過」之處分)作成時在國外進修,然原處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相對人人事室送出,由工讀生收取,轉交抗告人即聲請人任職系所助理,其等平時即為該系所收取公文與庶務工作,即可認其等屬系爭規定所定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則原處分於送達聲請人任職之系所,並由該專任行政人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以電子郵件轉告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於同日下午十二時十八分以電子郵件回復,可認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已收到原處分,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二民事裁定係認行政機關文書之送達,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文書之內容,原則上應向本人送達,但在事實上無從向本人送達,為避免延滯,行政程序法另設兩種補充送達之方法,系爭規定為其中之一,惟如應受送達人不在國內,本人無由收受送達,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於代收送達後無從轉交文書予本人,自不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是本件確定終局裁定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二民事裁定所指情形尚屬有別,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聲請人
葉0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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