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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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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051號

解釋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聲請人 陳文筆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
聲請人
陳文筆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適用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九八三○四八九○六號書函、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部銓一字第○九八三一三一九四六號書函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違反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適用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九八三○四八九○六號書函、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部銓一字第○九八三一三一九四六號書函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違反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九八三○四八九○六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一)、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部銓一字第○九八三一三一九四六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二)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系爭書函一、二皆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命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至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違憲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宣告違憲,確定終局判決仍援用系爭判例作為判決依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及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

聲請人

陳文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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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971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