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婦女生育補助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憲性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鄉(鎮、市)公所辦理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1.本件聲請人原為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下稱永和市公所),因臺北縣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臺北縣永和市亦已因改制成為新北市永和區,而喪失公法人地位,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本件聲請釋憲案,自應由新北市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2.永和市公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訂定、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實施之「臺北縣永和市婦女生育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九八六七一一八一號訴願決定書認補助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合法婚姻」作為給予補助之標準,違背平等原則,另以父母均設籍該市作為生育補助資格要件,亦違背比例原則,而撤銷永和市公所依系爭規定所為駁回該決定書所載訴願人生育補助之申請。永和市公所則認系爭規定並未違背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且上開補助要點新訂、修正時,均已遵照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函送臺北縣政府,並經函覆同意存備查考,爰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就永和市公所依系爭規定辦理之自治事項發生有無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3.查永和市公所原為聲請人之地位已由新北市政府承受,而形成原聲請人與原爭議機關係屬同一主體。新北市政府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北府民秘字第一○○○一二二二六二號函覆本院,上開補助要點業經該府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府法規字第○九九一二○九三九○號公告廢止。故原聲請人永和市公所所指摘之違憲爭議已不復存在,自無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
聲請人
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即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之承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