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499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9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 聲請人
- 韓○欽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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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係認為:一、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執行期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獲准假釋,至一○四年四月一日期滿,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回溯約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法務部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情節重大,撤銷其假釋」;二、聲請人雖辯稱:「其經警採驗尿液固有毒品反應,惟在看守所之後採送尿液鑑定,均無毒品反應,足見警方採驗結果不準確,應將其毛髮再送鑑定,且此情況亦難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而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三、惟查聲請人「經警查獲採取之尿液係用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不可能發生錯誤,至其入看守所所採,僅以簡單之試紙檢驗,自以前者之結果為準,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無不合」,因而駁回其抗告。查聲請人係爭執上開法院裁定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聲請人
韓○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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