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408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11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14次會議
- 聲請人
- 羅○信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五三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八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解釋有所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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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五三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八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解釋有所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五三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八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解釋有所不同,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擴張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核准計畫」尚包括徵收土地後,為配合都市變更計畫而重新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與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見解相異,故請求統一解釋「原定興辦事業」是否包括原都市計畫變更之內涵;又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時為公園預定地,嗣後變更為道路用地即屬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與都市計畫無涉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其何種權利受有如何不法之侵害,且其聲請意旨係在爭執改制前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認事用法當否,要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4次會議
聲請人
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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