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收回自來水供水設施事件,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營業章程第二十九條與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牴觸;又同章程第十四條與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牴觸,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收回管理自來水供水設施事件,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二十九條牴觸同章程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而第十四條則與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相牴觸,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指摘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42次會議
聲請人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林楚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