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消防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民國99年1月15日內授消字第0990009756號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防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民國99年1月15日內授消字第0990009756號函(下稱系爭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第2款之規定(下稱管理辦法系爭規定),「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內政部系爭函限制「四周保留空地」之上方亦不得設置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顯然逾越母法文義之規範與解釋射程,對人民財產權作成不當且不合理之限制,牴觸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系爭函係針對管理辦法系爭規定所稱室內儲存場所保留空地之疑義所發布,其要旨為:「關於旨揭保留空地,其設置目的係在防止公共危險物品製造、處理或儲存場所發生火災時相互延燒,並供作消防搶救活動使用。因此,保留空地範圍內之地面及其上方,原則上不得有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等……。」確定終局判決明確指出,系爭函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適用系爭規定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意旨,且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主管機關〕自得援為處分之依據」,並認聲請人主張四周保留空地寬度之文字,「規範內涵不及於空地之上方空間云云,顯僅囿於法條字面文義之理解,而未從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洵非可採。」顯見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之承審法院就管理辦法系爭規定之解釋,採納系爭函之見解,而不採聲請人所主張之見解。聲請人聲請要旨,無非仍執其於原審程序之主張與所持見解,就法院解釋適用管理辦法系爭規定所持見解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函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