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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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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683號

解釋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聲請人 張○峰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24次會議
聲請人
張○峰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給付獎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第三條前段、經濟部人事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三五三二八一號函、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八八)人字第八八三五六五八八號函及經濟部人事處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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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給付獎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第三條前段、經濟部人事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三五三二八一號函、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八八)人字第八八三五六五八八號函及經濟部人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人三字第○九一○三五五七三八○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獎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下稱久任辦法)第三條前段、經濟部人事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三五三二八一號函、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八八)人字第八八三五六五八八號函及經濟部人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人三字第○九一○三五五七三八○號書函(下統稱為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久任辦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正式編制之員工在各該機構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其最近三年考績有一年列甲等以上,兩年列乙等者得予表彰。」而系爭函釋略以,久任年資應自取得正式編制資格時起算,如允許併計之前臨時人員年資,即與獎章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法令,於頒給服務獎章時不得併計臨時年資之規定意旨有違。聲請意旨略謂:久任辦法第三條前段之規定,應僅係要求申請時須為正式編制員工,至於連續服務年資之計算自得將之前約聘雇臨時人員年資納入併計為久任年資而申請表彰。理由分別為:其於約聘雇期間之工作性質及內容等,均與正式納入編制後者概同;且向來於計算退休、資遣或休假年資等時,均允許臨時人員年資併計;甚至其他國營事業機構諸如交通部所屬者,亦皆規定臨時人員年資得予併計。故認久任辦法第三條前段及系爭函釋,有違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查聲請人所陳,有關信賴保護原則部分:聲請人所簽立之定期約雇契約書中,既已明文約定不適用表彰規定,且僅以對退休、資遣或休假年資得併計臨時人員年資作為信賴基礎,泛稱性質不同之久任年資若未併計臨時人員年資,即侵害其信賴利益,難謂聲請人業已具體指摘久任辦法第三條前段及系爭函釋,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致侵害其財產權之處。有關平等原則部分:由久任獎金性質觀之,其應非屬工資或雇方之報償義務,而係以表彰及鼓勵為目的,並須依獎章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辦理;行政機關依其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認約聘雇之臨時人員與正式編制人員間,其專業性及重要性等有所不同,故前者之年資不予計入久任年資,或者認依其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性質及任務等之差異,而分別自行決定併計與否;此等就不同事件所為之差別待遇,其區別標準究竟有何不合理之處,聲請人同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24次會議

聲請人

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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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306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