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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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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701號

解釋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聲請人 林○材等三十人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25次會議
聲請人
林○材等三十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發生該號解釋適用範圍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發生該號解釋適用範圍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

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有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發生該號解釋適用範圍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查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是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公告期間內對徵收補償有異議之情形為適用範圍,並無疑義,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25次會議

聲請人

林○材等三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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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707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