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569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7 月 3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8次會議
- 聲請人
- 江顯章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之執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濫權失職,違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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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之執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濫權失職,違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之執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濫權失職,違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及不合法為由,程序上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其於警局接受訊問時未經告知涉嫌販毒,訊問時所稱涉案日期亦與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日期不同,竟逕予起訴,且檢察官於起訴前未予其與證人對質之機會,則其自白應無證據能力;而法院所採證據不符嚴格證明法則,對審判以外之人所為具結及證述均未採信,無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失公允,且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未達確信程度,仍逕以罪疑惟輕原則草率為之,均有違法失職之處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原因案件偵查過程及法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8次會議
聲請人
江顯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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