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703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11 月 1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1次會議
- 聲請人
- 鄭銘浤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及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及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及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判決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相同,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判決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1次會議
聲請人
鄭銘浤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