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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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381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05 月 0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0次會議
- 聲請人
- 許健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八號刑事判決有關駁回聲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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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八號刑事判決有關駁回聲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八號刑事判決有關駁回聲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十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二)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關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上開上訴不合法駁回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對於繳交所得財物之對象、方式及時間等均乏規定,使受規範者無從預見法律效果,被告能否依系爭規定一獲得減刑寬典,仍須繫於偵、審機關的處理方式,以聲請人原因案件為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歷經一審、二審的審判程序,偵、審機關均未告知聲請人應該如何繳交所得財物。系爭規定一欠缺程序規定以致於妨礙人民實體權利的實現,能否減刑乃繫於各審級之判決結果,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2)貪污治罪條例一方面規定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均構成受賄罪,另一方面在同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只有所得財物,才有追繳、追徵的適用,也只有在所得型態為財物的情形,需要在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依系爭規定一獲得減刑,倘所得為不正利益的情形,僅須於偵查中自白,即可獲得減刑。如此就本質相同的事物,做不同的處理,違反憲法所保障的平等原則。(3)現行實務見解將系爭規定一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對象,限於偵、審機關或國庫,於類似聲請人業已將所得財物返還行賄者之情形,無異於要求聲請人必須以相對數額的原有財產提出於偵、審機關或國庫,以換得減刑寬典,不當限縮法條之解釋空間,違反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的財產權。(4)系爭規定二僅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未設有例外規定,聲請人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款項返還行賄者,第二審判決仍命追繳,顯已侵犯聲請人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
核聲請人所陳,係就法院對於系爭規定一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適用系爭規定二諭知追繳聲請人所得財物等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泛稱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一、二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0次會議
聲請人
許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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