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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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624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11 月 1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6次會議
- 聲請人
- ○○○、李○芳等二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第三五○號、第二九七號、第二六七號、台再字第三二號、第十二號、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一號、第八四○號、第七六四號、第七○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台聲字第一○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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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第三五○號、第二九七號、第二六七號、台再字第三二號、第十二號、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一號、第八四○號、第七六四號、第七○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第七○號刑事判決;2.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第四○五號裁定;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抗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九月四日)、聲字第四四○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破抗字第三五號、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再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聲字第一九八六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六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十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和解筆錄;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十二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號民事執行通知書、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審結);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7.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律師法施行細則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解釋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第三五○號、第二九七號、第二六七號、台再字第三二號、第十二號、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一號、第八四○號、第七六四號、第七○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第七○號刑事判決;2.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第四○五號裁定;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抗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聲字第四四○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破抗字第三五號、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再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聲字第一九八六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六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十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和解筆錄;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十二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號民事執行通知書、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審結);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7.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律師法施行細則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表示之見解歧異,爰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解釋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
經查:
1.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及第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再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和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號民事執行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部分,聲請人均非上開裁判或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三七號(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六四八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聲字第四四○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六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十號、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審結)、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部分,均非前述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3.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再字第十二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一號、第八四○號、第七六四號、第七○九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第四○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破抗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及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主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4.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六七○號、第三五○號及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部分,聲請人僅係對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5.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上開據以聲請之裁判及決議有關適用或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等法律規定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本院大法官解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發生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歧異之情形。
6.關於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部分,聲請人等並未具體指明上述解釋究經何一確定終局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如何有變更或補充解釋必要之理由。
7.另所列聲請人中○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部分,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處大二字第九九○○一四三四八號書函函詢中○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中○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99)鋼構字七七號函回覆表示該公司未聲請解釋憲法,更未委任○○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李○芳或金○瑢(會台字第九六二四號聲請書所附委任書,受任人其中之一)聲請釋憲,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366次會議
聲請人
○○○、李○芳等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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