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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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961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07 月 05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817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494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松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認應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關於「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部分,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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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認應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關於「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部分,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認應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部分,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規定,對於初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者(下稱初次施用毒品罪者),及經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前開之罪者(下稱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法院辦理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時,實質上仍須認定初次施用毒品罪者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無施用毒品之犯行,然當該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之被告並未經偵查機關逮捕、拘禁而隨案移送,且存有攸關被告利益而須踐履完整訴訟程序之事項時,法院無法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完成擇定庭期傳喚被告、給予被告充分時間準備答辯及親自或選任辯護人答辯等應行之訴訟程序,已剝奪「未隨案移送之被告」在憲法上基於人性尊嚴、法治國原則及憲法第16條所享有之聽審請求權。2、按初次施用毒品罪者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法院於認事用法所需之證據,均需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程度,與其他施用毒品罪者之案件,本質上並無不同。惟系爭規定將前者明定為「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乃就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嚴重壓縮法院認事用法所需之時間,且毒品犯罪除尿液檢查報告等證據外,尚須透過訊問被告及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以了解該等毒品是如何進入被告之身體,始能判斷是否有施用之故意,斷不可能於24小時內完成,將升高法院誤判之風險,故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3、檢察官將被告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之階段,如未將被告立即逮捕、拘禁或隨案移送,則被告之人身自由未受拘束,自無於24小時內為裁定之必要;又如係受拘束之被告,仍得依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施行之提審法第1條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並於24小時內解交至法院,故系爭規定並無實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而有何侵害人民平等權及訴訟權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817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4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松股法官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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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森林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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