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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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統二字第23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12 月 24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 聲請人
-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林業事務等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109年度裁字第843號、第2107號裁定、第6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適用國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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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林業事務等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109年度裁字第843號、第2107號裁定、第6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適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點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因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之裁判費計算方式,與行政法院間之見解亦有歧異,均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林業事務等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09年度裁字第843號(下稱系爭裁定三)、第21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第6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點(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因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認南投地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之裁判費計算方式,與行政法院間之見解亦有歧異,均聲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於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另聲請人對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三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後,復對系爭裁定三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四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三、四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三)。次查,聲請人曾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系爭裁定五以其無理由,駁回之,故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四)。末查,聲請人曾對南投地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系爭裁定六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故應該系爭裁定六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五)。
(四)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分別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7次、第152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有關造林地租期屆滿後,適用系爭規定續租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系爭裁定一、確定終局裁定一至四與確定終局判決一之見解發生歧異;又確定終局判決二逕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備位之訴,故本件聲請案應先變更確定終局判決二訴之聲明後,再為統一解釋;確定終局裁定五之裁判費計算方式與行政法院見解衝突等語。
(五)核聲請人所陳,
1.確定終局裁定二、三、四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二、三係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終局裁定四則係認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結論尚無違誤,故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此三確定終局裁定,均未對造林地租期屆滿續租爭議事件之審判權表示意見,與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同審判系統間存有見解歧異之情形無涉。況確定終局裁定二、三、四,其裁判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3月31日,而本件聲請案係於110年6月4日由本院收文,是聲請人據該三確定終局裁定聲請統一解釋,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間。
2.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一認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係國有林地租約到期後應否續約之爭議,考量締約之目的不涉給付或促進行政,且原因案件係因聲請人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續約申請所致,與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核屬私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將原因案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普通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一則未就審判權有特別表示,即就原因案件為實體審判。是確定終局裁定一與確定終局判決一,就造林地租期屆滿後,適用系爭規定,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同審判系統間,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且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確定終局判決一之裁判日期,分別為108年11月21日、107年7月31日,衡酌上述本院之收文日,聲請人據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統一解釋,亦已顯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間。
3.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五部分:聲請意旨僅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五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間,就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之處。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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