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7年度憲二字第341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11 月 29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187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彥志等17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排水溝渠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2號判決,所適用之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有違憲疑慮,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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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排水溝渠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2號判決,所適用之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有違憲疑慮,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排水溝渠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慮,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高雄市政府依系爭規定命聲請人停止使用高雄市旗山區太平商場之建物,並限期10日搬遷、逾期即強制拆除,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並已牴觸行政明確性原則、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侵害聲請人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居住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187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
聲請人
陳彥志等1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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