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570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9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 聲請人
- 蔡○臣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撤銷緩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八號裁定,適用民國九十四年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撤銷其前受之緩刑宣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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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撤銷緩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九二號宣示「蔡友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之抗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上開法令而撤銷其前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並未指摘上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之裁判本身及其所持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聲請人
蔡○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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