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864號
- 公布日期
- 91 年 08 月 2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196次會議
- 聲請人
-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姆斯穆倫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補字第二八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補字第二八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專利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已廢止)規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補字第二八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究其所陳,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自訴人之地位,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廢止,致其專利權未能獲得刑法保護之效果,而認侵害其財產權與訴訟權。惟查舊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係刑事制裁之規定,人民並未因此規定而取得任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其廢止自不生自訴人權利之侵害;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三項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聲請人僅稱該規定之適用使其須負擔訴訟費用,但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本身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96次會議
聲請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姆斯穆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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