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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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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760號

解釋日期 94 年 07 月 30 日聲請人 ○○○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4 年 07 月 3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269次會議
聲請人
○○○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刑事訴訟法聲請迴避後卻不停止訴訟規定,有違反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另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刑事訴訟法聲請迴避後卻不停止訴訟規定,有違反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另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須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其損害時,本院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若作成暫時處分顯然利大於弊時,自可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五九九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刑事訴訟法聲請迴避後卻不停止訴訟規定,有違反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另向本院聲請作成暫時處分,於本案解釋作成前,停止臺灣高等法院業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二號)。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尚在審理中,是聲請人顯有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途徑,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至於聲請本院作成暫時處分一節,聲請人訴訟程序既持續進行中,於具體判斷尚未作成前,以各級法院法官拒絕依其請求向本院聲請釋憲為由,遽謂已對其基本權利及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五九九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據此,聲請人就停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程序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會次

大法官第1269次會議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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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917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