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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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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055號

解釋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聲請人 陳○宏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98次會議
聲請人
陳○宏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強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實質援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強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實質援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訴訟基本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實質援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訴訟基本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在缺乏獨立之補強證據下,逕以其他共犯或非共犯之自白,作為補強證據而認定犯罪,違反無罪推定與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查系爭判例中,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公告不再援用;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認與憲法意旨尚無牴觸在案。且經遍查確定終局判決不僅未直接援引系爭判例字號,亦未實質援用系爭判例。又聲請意旨僅泛稱系爭判例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核屬爭執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客觀具體敘明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8次會議

聲請人

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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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05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