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695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4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56次會議
- 聲請人
- 鄭○香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冤獄賠償重審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五號重審決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欠缺法律授權而有剝奪聲請人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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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冤獄賠償重審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五號重審決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欠缺法律授權而有剝奪聲請人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冤獄賠償重審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五號重審決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欠缺法律授權,致有剝奪聲請人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本院前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指明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溯及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受軍事審判之冤獄案件,得依該法規定聲請賠償;之後冤獄賠償法據此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增訂第三十二條規定,使軍事審判冤獄案件皆得聲請賠償。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指稱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限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後之軍事審判冤獄案件,方得聲請賠償,而非以四十五年十月一日軍事審判法施行時起算,與軍事審判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有所不符而違憲等語,仍未客觀具體指摘上開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6次會議
聲請人
鄭○香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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