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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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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940號

解釋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聲請人 林○富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283次會議
聲請人
林○富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自訴誣告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十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同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北院錦刑學九十四自九十八字第○九四○○一五五八○號刑事庭通知書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有…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自訴誣告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十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同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北院錦刑學九十四自九十八字第○九四○○一五五八○號刑事庭通知書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十八號刑事裁定:「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聲請人爰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委任律師並提出委任書狀;聲請人另以自訴人身分,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閱卷,經同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北院錦刑學九十四自九十八字第○九四○○一五五八○號刑事庭通知書通知:「台端如欲聲請閱卷,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由自訴代理人聲請」。本件自訴案件,就被告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十八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受理;就其他被告部分,經同院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十八號刑事裁定,認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在案。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十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同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北院錦刑學九十四自九十八字第○九四○○一五五八○號刑事庭通知書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十八號刑事裁定,並無終結訴訟或其附隨事項之審級之效力,故非終局裁定;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並未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北院錦刑學九十四自九十八字第○九四○○一五五八○號刑事庭通知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規定聲明異議,乃未經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是上開通知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83次會議

聲請人

林○富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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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23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