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833號
- 公布日期
- 91 年 11 月 0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02次會議
- 聲請人
- 黃宏昌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二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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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二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交通違規案件,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交抗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1、聲請意旨所稱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逾越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規定,警方據予執行之結果無異加重人民舉證責任云云。查其所陳,僅係爭執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程序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2、聲請意旨所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以繳清罰鍰作為換發行照處分之不當聯結,致其坐失主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免予執行利益,而法院曲解前開法律規定原意遽為駁回裁定乙節。經核係就行政處分合法與否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不相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02次會議
聲請人
黃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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