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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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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431號

解釋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聲請人 吳振華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吳振華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0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四六七二0號函,不符稅捐稽徵之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時效利益,有牴觸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0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四六七二0號函,不符稅捐稽徵之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時效利益,有牴觸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贈與人之受贈人及繼承人,於贈與人死亡後,經原處分機關於核課期間內,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作成課稅處分補徵贈與稅,嗣因本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公布,經行政法院撤銷原課稅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核。原處分機關乃依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四六七二0號函(下稱系爭函),變更聲請人為代繳義務人,作成重核複查決定。聲請人不服該決定,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0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贈與人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作成課稅處分後,再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分為另一新處分,仍應遵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核課期間。惟系爭函認核課期間內已對贈與人之繼承人,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作成課稅處分者,得將繼承人更正為代繳義務人,無需重新核課,致不受核課期間之限制,使納稅義務人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所享有之時效利益被剝奪,而遭違法課稅,乃牴觸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云云。按本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已闡述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應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則系爭函就該號解釋公布前已作成課稅處分,但未確定之案件,將繼承人由納稅義務人更正為代繳義務人,究有如何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而侵害人民權利,聲請人並未有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吳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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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948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