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7年度憲二字第392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02 月 2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
- 聲請人
- 許銘陽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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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7次及第148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未比照公務員懲戒法、法官法及技師法等類似法規,就懲戒權之行使明定其時效,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及訴訟權,顯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對懲戒權之行使是否罹於時效提出爭執,且行政罰法第2條對於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業已定義,同法第27條亦設有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故聲請人所爭執者,實係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停業處分,是否屬行政罰法上之裁罰性處分,而得適用同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認事用法問題。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
聲請人
許銘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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