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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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二字第313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12 月 24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效良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同法院106年度壢小字第967號小額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當中管理委員會有收取管理費權利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同法院106年度壢小字第967號小額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當中管理委員會有收取管理費權利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同法院106年度壢小字第967號小額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當中管理委員會有收取管理費權利之規定(按:指第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係認聲請人對上開同法院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以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提起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同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規定,不問住戶是否有服務需求及意願,有單向強迫收取管理費之權利,形同稅收,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疑義,另併請求暫停原因事件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之強制執行(按:指暫時處分)等語。
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31條及第34條第1項等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其為管理維護公寓大廈,提昇住戶居住品質,除法令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就共同事務或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以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自治通過決議。通過之決議於15日內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者,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因此,反對決議事項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除非搬離該公寓大廈,否則即應遵守決議。此乃多數人組成團體、作成決定,須採取多數決之當然結果,民法第52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亦可得參照。另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仍有權到場陳述意見,以及投票反對。若有正當理由,少數尋求多數支持,亦得依決議減免其義務,例如就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得決議不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少數亦得於決議通過後,隨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召開臨時會議,尋求其他人之支持,藉以推翻原決議。此外,若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少數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訴請法院撤銷,若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為無效。是多數通過之決議,若係濫用權利、壓迫或損害少數權利,有不公平、不合理或損益顯失衡平之情事,法院仍得依法保障少數權利。因此,系爭規定究竟違反憲法何一原則而有侵害生存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而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另本件聲請憲法解釋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張效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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